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 林秋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秋芳(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
4月7日晚間11時6分許向本院具狀以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警方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訊畢並諭知請回而釋放,有該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回復自由,現未受逮捕、拘禁。從而,聲請人本件提審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