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妃(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頭份往竹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之汽車道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操作車輛失當而往右偏離至外側機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愛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行駛於被告同向前方之外側機車道,被告即往前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右側外側機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以及顏面挫傷、腦震盪、左肩、臀部挫傷、左肘、雙膝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