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吳政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前向 林月娥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向林月娥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道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陽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月娥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左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政道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林月娥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月娥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劉勤昌 101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
㈦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各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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