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生先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營區飲用啤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農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陳福生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且經警對陳福生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陳福生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陳福生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且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測試項目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陳福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