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10日12時許,在 陳双娟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牆垣外,以其於上開建物旁空地撿拾之廢棄掃把(未扣案)逾越牆垣,將陳双娟吊掛於牆垣內之桃紅色蕾絲女用內褲1件勾出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適為陳双娟鄰居 蘇淑美 目睹,報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娟、證人蘇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手持掃把踰越被害人住所牆垣而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配偶無工作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欄及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無意求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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