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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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8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弘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弘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3罪),上開第1至3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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