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黃豐儒 」均更正為「黃豊儒」、「 陳秀梅 」均補充為「 黃陳秀梅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皮屋住處內」更正為「鐵皮屋住處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第4行「告訴人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被告黃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縱平日有何不睦爭執,亦應保持理性相處,被告卻不思於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動輒訴諸暴力手段,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又再犯傷害之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權益欠缺應有之尊重、心態實有可議;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黃豐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儒與 黃誌升 為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有金錢糾紛素有嫌隙。黃豐儒於民國102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其母陳秀梅之鐵皮屋住處內,因陳秀梅就醫服藥問題發生口角,黃豐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誌升,致其受有右肩4X3公分擦傷、上背部30X1.5公分擦傷、右上臂15X1公分擦傷、右手中指1X0.5公分擦傷、左上臂8X3公分擦傷、右手中指1X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誌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誌升、證人 黃淑真黃靖霖 、陳秀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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