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9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9914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5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亥字第15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