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素行:
(一)謝明哲前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後於92年10月15日撤回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為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19日未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其又於:①96年間因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本院以96年11月30日9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97年2月21日確定;③96年間,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為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各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9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④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7月12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①至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8月13日;惟上開假釋已經撤銷,現入監自101年5月17日起算其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
(三)謝明哲復於100年7月11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各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嗣經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再犯侵入住宅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為本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確定罪刑暨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現執行中)。
二、謝明哲有犯罪習慣,詎仍未有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謝萬音 (即謝明哲之父)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停放後,旋即至臺北市○○街○○○巷○○號5樓 馬柏慶 住宅,徒手開啟該址後門後入內(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馬柏慶所有,放置房內之18K金項鍊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謝明哲變賣得款4千元花用殆盡(下稱第1竊案)。謝明哲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前述住宅旁加蓋鋁鋅鋼板設施,沿行攀爬至相鄰之33號4樓頂加蓋房屋處,以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進入 蕭文漪 住宅(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得蕭文漪所有置於屋內之手錶4只(隨後丟棄;下稱第2竊行),復承前犯意,沿上開屋內之連通樓梯進入蕭文漪位在同址4樓之臥室行竊時,適為蕭文漪發現,謝明哲見狀旋行離開並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嗣蕭文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於10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62號搜索票,前往謝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T恤乙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馬柏慶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不利自白,係因伊當時吸食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下所為;伊僅承認有做臺北市○○街○○○巷○○號4樓那件竊盜案,其餘內容不能作為證據證明伊有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後所為之供述,係經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即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及法律上3項權利,且依其筆錄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則循序詳敘自己所犯第1竊案與第2竊案之時、地與犯罪手法,及其後為被害人蕭文漪發覺後迅即離去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等經過,且其對於警員詢以被害人馬柏慶、蕭文漪所稱個人財物失竊相關情事時,尚能斟酌輕重並為明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後緝捕到案,於101年4月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第1竊案、第2竊案各事實訊問時,亦可明確供陳相關犯罪經過及贓物處置情形,核與被告在100年11月16日警詢所為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再觀諸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7日審理時,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且審酌其從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更未見被告有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中向警員及檢察官自陳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足徵被告在前開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上開陳述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據前說明,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司法警察之陳述及於101年4月3日向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明哲於本院、原審及偵查、警詢時均供認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原審卷第39頁;偵字卷第8至9頁、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經查:
⑴、查告訴人馬柏慶位在臺北市○○街○○○巷○○號5樓住宅,遭人
自後門侵入並竊取屋內之18K金項鍊1條,係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返家始發覺遭竊,且並未發現住家門窗有被破壞痕跡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馬柏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關第1竊案之時地、行竊手法與竊得財物等情悉相一致;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竊得K金項鍊後,經變賣得款4千元並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9頁)。
⑵、其次,被告自告訴人馬柏慶上址加蓋之鋁鋅鋼板設施,沿行
攀爬至被害人即證人蕭文漪位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頂加蓋房屋處(起訴書誤載為「31號4樓」,應予更正),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之窗戶後翻越入內,竊得蕭文漪所有之手錶4只,尚沿屋內相連樓梯前往同址4樓之蕭文漪臥室行竊,惟此時經蕭文漪發覺,被告即行逃離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蕭文漪旋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已據證人蕭文漪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上情節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再經證人蕭文漪於偵查中陳述:臺北市○○街○○○巷○○號4樓與同巷31號5樓二址,並不互通,其不認識31號5樓之住戶,被告係先進入31號5樓之房屋行竊,因33號與31號是共用頂樓地板,被告即沿31號5樓之加蓋鋁鋅鋼板攀爬進入其位於5樓加蓋房屋之窗戶後,竊取5樓屋內之手錶,再沿屋內樓梯進入4樓臥室,始被其發現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9頁)。如上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有關第2竊案之時地、行竊手法與所竊財物之情形均屬一致。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推翻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辯稱:伊只有做臺北市○○街○○○巷○○號4樓(應為「33號4樓」之誤)這件,伊沒有偷同巷31號5樓這戶的K金項鍊云云,洵不足採。
⑶、再本案尚經員警調閱100年10月26日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8幀(見偵字卷第17頁)、現場搜索採證照片2幀(見偵字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2幀(見偵字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足憑;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漪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即係侵入該住宅行竊,為其所發覺之竊嫌(見偵字卷第16頁),且被告在警詢中,亦坦認上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行竊男子即其本人無誤(見偵字卷第19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之認罪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有關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謝明哲所為第1竊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第2竊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卷內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迭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未知惕勵並遵法守紀,竟再犯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罪,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個人生活、住居及財物安全已生相當損害,且對社會秩序危害亦重大,又於原審審理中對所犯竊盜罪尚飾詞狡賴,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善等一切情狀,且斟酌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一技之長,竟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併考慮其犯罪嚴重性、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物所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首開各竊行分予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等事由,分別量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說明扣案T恤乙件,固為被告謝明哲所有,且係被告於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穿著衣物,然認上開衣物之本質尚非專供違犯本案竊盜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其父母均已年邁,父親中風,家中三兄弟均犯罪在監所執行,且有子女待扶養等家庭因素,請求本院減輕其徒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審酌量刑事由,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失,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減輕其徒刑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