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
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得善犯 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得善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仁愛一街口之騎樓地,見 黃怡喬 所有而由 黃郁元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 侯威成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七賢國小側門仁愛一街之人行道,見 陳明祥 所有而由 陳炎森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TQ-3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騎樓,見 周政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旁之人行道,見 林佑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至晚上10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
)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東北角即七賢國小東側紅磚人行道,見 楊美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CJ-35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六合一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與六合一路88巷口),見 孫雅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復興一路口東北角處,見 林世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㈧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復興一路口東北角處,見ClardyRhiannonNicole所有而由NathwaniKarimSadrudin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㈨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旁之巷子,見 王文銘 所有而由 王建中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逕自將該車牽引至上開永威機車行,並販賣予侯威成,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㈩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前,見 金琍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明知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富康機車行,向老闆 陳進順 佯稱:因妻子急性盲腸炎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云云,以此為由向陳進順借款,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陳進順作為借款擔保,使陳進順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700元予蔡得善,致陳進順受有損害。
嗣陳進順於翌日(102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聯絡,發現蔡得善於借款當時所留電話並非蔡得善所使用,遂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機車,始知受騙,警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加以追查;後警方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處發現蔡得善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因蔡得善未帶國民身分證而將蔡得善帶回警局查證身分,因而循線發現蔡得善前揭㈩之竊盜犯行及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蔡得善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㈠至㈨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永威機車行,扣得前揭㈠至㈨之機車(均未含車牌,且均已發還各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元、陳炎森、楊美麗、林佑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得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6頁至第
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1頁、第53頁),核與證人侯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元、陳炎森、楊美麗、周政毅、林佑伊、王建中、金琍芳、陳進順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NathwaniKarimSadrudin、張雅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48頁及其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號P102126EHF1J3ZR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
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郁元》、高雄市○○○○○○號P102126EDW10HGH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炎森》、高雄市○○○○○○號P102126EHF1MN81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美麗》、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政毅》、高雄市○○○○○○號P102126EDW1JLXN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佑伊》、高雄市○○○○○○號P102126EDW1XFAT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高雄市○○○○○○號P102116EHF1YBBL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金琍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監錄系統影像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誣告2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另涉有各該次犯行,更帶同警方至上開永威機車行扣得各該竊得之機車,有被告前述警詢筆錄可參,而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所為,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部分,被告即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該次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故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7月30日出監(上開累犯部分所述有期徒刑
1年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拘役40日,因此始於102年7月30日出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間,短短1個月內即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亦帶同警方尋回竊得之機車,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尚佳,另詐欺所得款項亦非甚鉅,再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8頁),本件犯案係因出監後未獲家人諒解,工作並非穩定,且在工作告一段落後即無收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案動機、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被告本件所犯之11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㈤│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犯罪事實欄一㈥│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犯罪事實欄一㈦│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犯罪事實欄一㈧│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犯罪事實欄一㈨│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犯罪事實欄一㈩│蔡得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