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黃伍麗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黃國清 兼訴訟代理人 黃春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被告 楊代吉
楊建斌劉金蓮 楊健義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四二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代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九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清、黃春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楊代吉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代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92
9地號土地)、930地號(下稱系爭930地號土地)、931地號(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㈠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92
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9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㈡被告楊代吉、 楊劉金蓮 、楊建斌、楊健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9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系爭
9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應將坐落系爭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9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代吉、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應將坐落系爭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6.25平方公尺)、系爭9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國清、黃春福部分:系爭929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國清之配偶、被告黃春福之母黃○○(101年7月6日死亡),於68年8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27,000元向原地主羅○○所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請求羅○○移轉登記,惟黃○○占有系爭929地號土地,係本於與羅○○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由羅○○所交付占有使用,自具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黃○○於101年7月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黃國清、黃春福繼承而繼受取得黃○○占有使用系爭929地號土地之上開正當權源,原告係於9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須承受前手出賣人羅○○與黃○○間上開買賣關係之法律地位而受拘束,自不得主張被告黃國清、黃春福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又縱認被告黃國清、黃春福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32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仍願意接受拍賣條件拍得系爭土地,而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系爭32號建物占用系爭
3筆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原告縱收回,亦難加以利用,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微不足道,且若將系爭32號建物越界部分加以拆除,勢將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且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越界部分拆除而不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亦值懷疑。況系爭32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價值匪淺,就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足認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拆屋還地之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代吉、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部分:系爭30號建物為被告楊代吉之父所建造,楊代吉之父死亡後由被告楊代吉繼承,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楊代吉一人,被告楊劉金蓮為被告楊代吉之配偶,被告楊建斌、楊健義為被告楊代吉之子,其等非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同列系爭3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因被告楊代吉之前出車禍,保險公司向其求償,代書幫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建斌、楊健義,只是在避免被保險公司追討,系爭30號建物事實上是被告楊代吉一人所有。被告等人已於系爭30號建物居住5、60年,土地重測前被告等人並不知道系爭30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為受害人,希望原告可以補償被告等人建築物上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929、930、9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至8頁)。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在本院90執字第348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2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以債權扺繳承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已於92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4803號執行卷宗可稽。
(三)系爭30號建物占用系爭9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系爭9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32號建物占用系爭9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9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有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
116-117頁)。
(四)系爭30號建物及系爭32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建斌、被告楊健義。系爭3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黃○○已死亡,現為黃○○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所有,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31頁、第76至78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一)被告黃國清、黃春福部分:
1、就系爭930地號土地及931地號土地2筆土地部分:被告黃國清、黃春福僅空言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而未陳明究竟係基於何種合法之法律權利占有,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所辯即不足採。
2、就系爭92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國清、黃春福雖以:系爭929地號土地係黃國清之配偶、黃春福之母黃○○,於68年8月25日向原地主羅○○所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但黃○○占有系爭
929地號土地係本於與羅○○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由羅○○所交付占有使用,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黃○○於101年7月6日死亡後則由其二人繼承而繼受取得黃○○占有使用之上開正當權源,原告係於9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須承受前手出賣人羅○○與黃○○間上開買賣關係之法律地位而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黃國清、黃春福係無權占有云云抗辯。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要旨及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參,依買賣契約只有債之相對性效力之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黃○○之繼承人)只能向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羅○○(含羅○○之繼承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不得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其他人主張,系爭929地號土地既已由原告在本院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向羅○○之繼承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即不得再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楊代吉、楊健義、楊建斌、楊劉金蓮部分:被告楊代吉、楊健義、楊建斌、楊劉金蓮僅空言抗辯其等已居住於系爭30號建物5、60年並非無權占有,而未陳明究竟係基於何種合法之法律權利占有,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所辯即不足採。
(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堪認屬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被告黃國清、黃春福雖抗辨: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32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仍願意接受拍賣條件拍得系爭土地,而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係註明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而非被告等人之高雄市○○區○○路○○號及32號房屋,其於拍定前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上開二棟房屋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就其等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後,本院90執字第348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六項係註明: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鐵皮屋1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2棟,而非註明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號及32號房屋,有拍賣公告在上開執行卷之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4803號執行卷第169頁),故原告主張其於拍定前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上開二棟房屋存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二)被告黃國清、黃春福雖又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系爭32號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8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原告縱收回,亦難加以利用,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微不足道,且若將系爭32號建物越界部分加以拆除,勢將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且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越界部分拆除而不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亦值懷疑,況系爭32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價值匪淺,就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黃國清、黃春福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足認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32號建物所占用之A、C、D、F、E等部分之面積共高達55.38平方公尺,系爭30號建物所占用之B、G、H等部分之面積亦高達37.8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共高達93.23平方公尺,且僅以低於市價之系爭3筆土地公告地價9,920元、9,611元、12,200元計算,被占用部分之價值即高達929,262元,被告抗辯原告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只有1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原告縱收回,亦難加以利用,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微不足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若將系爭32號建物越界部分加以拆除,勢將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且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越界部分拆除而不損及系爭32號房屋結構亦值懷疑,況系爭32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價值匪淺云云,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縱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惟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其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均甚高,業見前述,而被告等人之系爭30號及32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以原告之所受損害之面積及價值,與被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人之建物係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未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等,互相比較衡量之,亦不足以認原告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30號及32號建物,自只能向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而不得向非所有權人或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經查:
(一)被告黃國清、黃春福為系爭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自屬有據。
(二)被告楊代吉部分:系爭30號建物為被告楊代吉之父所建造,楊代吉之父死亡後由被告楊代吉繼承,系爭30號建物為被告楊代吉所有,為被告楊代吉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30號建物亦為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所有,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系爭30號建物僅為被楊代吉一人所有,被告楊劉金蓮只是被告楊代吉之配偶,被告楊建斌、楊健義雖登記為系爭3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是因被告楊代吉之前出車禍,保險公司向其求償,代書幫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建斌、楊健義,只是在避免被保險公司追討,系爭30號建物事實上是被告楊代吉一人所有抗辯,原告自應就系爭30號建物亦為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查,經本院調取系爭3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卷27-28頁)後,被告楊建斌、楊健義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籍資料只是供稅捐機關課稅之用,並非房屋登記謄本,不足以充分證明系爭32號房屋確為被告楊建斌、楊健義所有,而除此之外,原告即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部分亦為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不足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國清、黃春福及被告楊代吉,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楊劉金蓮、楊建斌、楊健義訴除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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