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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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代號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代號對照表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代號對照表被告 郭添寶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0000甲000000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0000甲000000B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認識常前往其鄰居住處,逗弄其鄰居所飼養小狗之代號0000甲000000少女(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被告見甲女年幼且患有智能障礙認為可欺,乃利用甲女愛吃之習性,經常給予甲女食物,因而贏得甲女好感,
101年5月間起雙方並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所上址住處廚房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掀開甲女上衣,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口吸、舔甲女乳頭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再於101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所上址住處廚房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掀開甲女上衣,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口吸、舔甲女乳頭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猥褻行為)。被告又於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女衣物,先以口吸、舔躺在床上之甲女乳頭,再口舔其手指後,撫摸甲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
(二)被告前揭行為屬故意對甲女身體權、貞操權等之不法侵害,且因甲女尚未成年,亦構成對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A(甲女之母,下稱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B(甲女之父,下稱丙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且甲女自幼罹患 普瑞德 威利症候群(俗稱:小胖威利症),導致輕度智能發展障礙,自我保護能力弱於常人,被告竟利用原告甲女辨識能力較弱之機會,多次加諸性侵害行為,甚更提供大量色情圖片、刊物予甲女閱覽,及灌輸甲女不堪之性方面不雅用語或行為,混淆、紊亂其正當健康之性觀念及身體自我保護意識,嚴重妨害甲女健全人格身心發展,茲因小胖威利症於醫學上存有低張力、性功能發展不完全、發展遲緩、認知困難、行為異常,及長期有強烈飢餓感等特徵,乙女、丙男十餘年來耗費大量心力及資源照顧甲女,因本案所受打擊甚深,精神上痛苦更甚一般人,且原告家庭弱勢,經濟情形僅堪溫飽,亦無恆產,而被告應有固定收入,且案發迄今仍否認犯罪,更誣指被害人即原告甲女引誘等,造成甲女家庭二度傷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甲女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乙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丙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甲女之外觀,即可查覺其為智力薄弱、反應遲鈍之少女,反觀被告已半百、從無前科,為守法守紀之資源回收人,豈會對可作姪子輩之少女作出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否認有於101年5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101年
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及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對原告甲女以手撫摸胸部、下體,並以口吸、舔其乳頭,甚而使其躺在床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犯行,刑事判決只憑原告甲女因受監護人強烈影響所生片面指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堪資證明,況揆諸常情,被告苟有宣洩情慾之意圖,豈有僅止於撫摸或以指頭插入下體、口吮乳頭等動作,何不以自己陽具直接插入其下體,進行性交行為以達射精逞慾之目的?是甲女指控及刑事判決皆已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現以資源回收為業,並無開設水電行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少女。
(二)乙女為甲之母親,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親。
(三)甲女就讀高職,無工作及收入。乙女為二專畢業,在OO公司擔任採購人員。丙男為高中畢業,原在鋼鐵公司冷軋廠擔任研磨課技術員,目前因直腸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
(四)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五千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而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二)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及系爭性交行為,惟查:
1.被告因系爭猥褻、性交行為,前經檢、警偵查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而甲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已就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之過程,為詳細之指述,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互核甲女歷次陳述內容,就系爭猥褻行為之經過,均一致指述:101年5月2日早上7時20分許,伊要去上學中途遇到被告,被告說要給伊吃東西,伊想上廁所而向被告借一樓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被告在廚房問伊是否要親熱,並有接吻、脫掉伊之背架、掀開伊上衣和內衣,舔、吸、摸伊的奶頭,拿一個黃色小說給伊看,被告還露出生殖器要求伊吸他的「屌」,伊不敢吸把嘴巴摀住,就去上學。第二次在
101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當天伊去上學時遇到被告,他叫伊放學後都要去他家找他,伊就依約前往,被告就在一樓廚房,脫掉伊之背架,掀開伊的上衣和內衣,舔、吸、摸伊的奶頭,並拿一本黃色小說給伊看,同樣露出生殖器要求伊吸他的「屌」,伊不敢吸,把嘴巴摀住等語;另就系爭性交行為之經過,亦均一致證稱:101年5月12日,伊沒有上課,但前一天伊放學時,被告要伊隔天下午1時半去找他,伊去找被告時,被告在門口等,伊與被告就在門口聊天,被告請伊吃東西,被告二哥出門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到被告房間,伊說好,到房間時,被告叫伊脫衣服並幫伊脫內衣和內褲放在旁邊,被告也自行脫光衣服,請伊躺到床上後,被告即舔、吸、摸伊的奶頭,之後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系爭刑案侵訴卷第84頁至88頁),就事件主要經過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重大之矛盾、或違常之處。
2.佐以甲女之智能程度,經本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乃屬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為憑(系爭刑案侵訴卷第42頁第三點衡鑑與評估欄),是甲女之智識程度顯低於常人,衡情應無編纂事實之能力,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對於上開各情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狀,記憶清楚且無矛盾,甲女上開證詞,顯非無稽。參以甲女上開證詞,均一再指稱被告有提供色情書刊供伊閱覽,且系爭刑案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確如甲女所言查得黃色書刊數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偵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恰與甲女證詞吻合。另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一址之胞兄郭OO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明確證稱:不知道被告喜歡色情書刊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3頁反面),則以被告將色情書刊收藏甚為妥當,長時間同住一址之證人郭OO甚且不知,卻能為甲女知悉,更見甲女證詞並非杜撰。再對照甲女對於被告住處二樓,確能清楚繪製現場圖,且就現場床、櫃子、時鐘等特徵,均能予以描繪,而與現場情況相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8、19、23至25頁),均證甲女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又依甲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時,僅是提供飲食、色情書刊,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等類此強制行為,再觀之甲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於5月14日之前,伊有一點點喜歡被告,但沒有很多,伊知道男女相處互相有喜歡時,會有身體接觸,伊是在有一點點喜歡被告的情況下,自然跟被告作的。如果被別人看到伊跟他作這件事情,伊會很丟臉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一般人不能隨便做親奶奶、親嘴巴或親尿尿的雞雞等行為,要結婚過的女人才能做這件事,被告對其為本件行為時,若伊不願意,伊會說:「我不想跟你做愛。」,但當時伊沒有這樣說等語(系爭刑案侵訴卷第96頁)。顯然甲女對於與異性為親密行為之原因、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均有相當之認識,且亦知悉若其不願他人對其身體有親密行為時,要加以抗拒,亦即甲女心智能力雖低於常人,然其應可理解及評價性方面行為之意義,此亦可由甲女經系爭刑案鑑定有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推估發當時甲女有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
5月17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足憑(系爭刑案侵訴卷第44頁),可認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4.至甲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就被告對其為各該行為時,其是否有穿背架、是否願意與被告為各該行為等細節,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甲女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甲女在各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甲女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女於系爭猥褻、性交行為案發時,僅15歲餘,且係一智能障礙人士,記憶力弱於常人,其對本件案發過程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穿背架,或因父母師長之態度而影響其意願之表達,均屬自然可預見之事,自難苛求其在各次訊問時,均作精確並一致之陳述。然其關於被告曾經對其吸舔乳頭、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已如前述,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難以此逕認甲女之證詞不可採信。
5.甚且,系爭刑案審理中,經本院將被告送聲進行測謊鑑定後,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嘴巴觸碰甲女的胸部,並否認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系爭刑案侵訴卷第30頁),則見被告辯稱並未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乃無可採。反觀甲女前述證詞之可信性暨與周圍跡證之吻合,更證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無疑。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於101年5月間乃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附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院卷證物袋)。又乙女、丙男分別為甲女之母親、父親,對於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等情,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均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性交行為等情既屬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此該等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重大。另乙女、丙男為甲女之母親、父親,費盡養育心思,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而侵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親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甲女、乙女、丙男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三)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暨衡甲女為學生,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乙女99至101年間之收入分別為359,337元、466,156元、443,
3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4筆,合計課稅現值為50,630元;丙男99至101年間之收入分別為876,191元、960,027元、915,84元,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股票1筆,課稅現值為2,274,620元;被告則無財產及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8頁證物袋)所示,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程度,暨乙女、丙男因身份法益受侵害,受有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事後態度、原告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乙女、丙男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30萬元、賠償乙女為15萬元、賠償丙男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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