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雯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9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友人 楊昌堅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發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魏科銓 管領之2.1A電源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TYPEC充電線1條(價值199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既遂,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魏科銓於翌(7)日清點貨物時察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科銓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照片、案發商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期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亦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再行違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係竊取公開商場之貨架上商品,暨案發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所竊物品等值現金448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參偵卷第25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源充電頭及充電線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原物,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支付商品原價現金賠償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