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軒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軒浩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7日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敏靜 ,佯稱係友人 阿布拉 ,需借款云云,致李敏靜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兒 吳苑琦 於109年5月7日10時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陳鈺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嗣由陳鈺珊匯還李敏靜7萬8,942元)。後因李敏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靜於警詢、證人吳苑琦、陳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鈺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附有具身分識別專屬性質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申請書上「黃軒浩」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似,足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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