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平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000巷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本次駕車未釀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