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徐素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永奇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可參。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陳永奇(下逕稱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死亡乙情,有卷附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3日,對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相對人為聲請,且法院無從命抗告人為補正,因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固已死亡,但遺有不動產,且相對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亦回覆稱會還錢等語。惟縱令抗告意旨屬實,然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奇)對其負欠之債務,除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外,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非得逕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0000000│37萬元│0000000│陳永奇│CH743878││││││(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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