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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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祥於民國108年9月1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69巷內(柑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倒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右側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柑園派出所。適柑園派出所警員許○晉見狀即上前阻止陳仁祥,陳仁祥明知許○晉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蓄意衝撞許○晉,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晉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損害警用機車部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柑園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用巡邏車毀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先損壞警用機車在先,後因告訴人出面勸阻後而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推倒警用機車,並因此與前
往勸阻之員警產生衝突,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為傷害罪的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385 號(109.05.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476 號判決(109.05.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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