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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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8號原告 劉嘉修
林照美 劉嘉盈 劉郁娟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輝 被告 吳月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針對111雄院和非化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提起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該拍賣。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總金額為5,050,000元,而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130,2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4,13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證物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74.3247,500全部3,530,200本院補字第97頁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9.4347,500全部447,925本院補字第103頁3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部152,100本院補字第33至34頁總計4,130,225備註: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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