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幸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99元)、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雨傘1支,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7
32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被告劉幸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竊取 馮世宗 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馮世宗發現雨傘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雨傘1支(業已發還馮世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世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