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O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三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孫熙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熙庠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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