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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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之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