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八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同月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之八號之「論情汽車旅館」六○一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