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並已通知具保人,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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