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檢察官因毀損等案件,均不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中,因同車道在後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該車登記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名義,甲○○為該公司員工,為使用保管該車輛者),由內側車道超越丙○○之車輛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回內側車道,因而引發丙○○不悅,明知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見甲○○超其車之故,為攔截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開始駕車緊隨甲○○車輛後方,並不時閃大燈警示,又駕車超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在該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甲○○見狀亦緊急煞車,導致在車上睡覺乘坐在該小貨車前座之乙○○,因緊急煞車人突然大力向前傾而警醒,並見丙○○仍並不時以閃燈示意停車,或切入甲○○所行駛車道旁之車道,招手示意甲○○停車;甲○○見狀心生害怕,伺機變換車道,然而丙○○仍不顧危險,加速蛇行超越甲○○自小貨車前方然後緊急煞車3次,以此方式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之後,其等於駕車行駛7、8公里左右,甲○○駕駛上開車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8時31分38秒通過後龍收費站,丙○○所駕駛自小客車隨即於同分45秒通過後龍收費站,之後約車行數百公尺處即途經該路段南向124公里1百公尺處時, 陳進忠 竟基不顧當時車流正常,又承上意加速將車輛直接切入甲○○車輛所行駛內側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並迫使甲○○不得不將車輛往中線、外線車道移動並被迫停於路肩處,而妨害甲○○行使正常通行之權利。丙○○見甲○○停車路肩後,亦停車並下車雙手分持鐮刀及鐵棍各一支(未扣案),敲毀甲○○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致不堪使用,並向甲○○恐嚇:到大山交流道下面,看是要怎麼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丙○○駕車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收費站監視錄影紀錄等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告訴人甲○○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案發時,駕駛9853─GB號自用小貨車,對於該車為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對該車有管理、監督之權,其就毀損部分自有告訴權,被告之辯護人屢抗辯告訴人甲○○非直接受害人無告訴權,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超車糾紛,並不時閃燈及招手示意告訴人甲○○停車之事實固坦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超車糾紛,後來停車時,看見告訴人與另一人下車衝過來,就駕車離開,其沒有持鐵棍、鐮刀下車敲毀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並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7頁到第11頁、第31頁到第32頁),且被告在高速行駛環境,竟因為攔截告訴人自小貨車,即開始駕車緊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不時閃大燈警示,又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在該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並不時以閃燈示意停車,或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旁之車道,招手示意告訴人停車;告訴人見狀心生害怕,伺機變換車道,然而被告丙○○仍不顧危險,超越告訴人自小貨車前方然後緊急煞車3次,以此方式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且不顧當時車流正常,又駕車超速將車輛直接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將車輛往外線車道移動並被迫停於路肩處,而妨害行使正常通行之權利。被告丙○○下車後雙手分持鐮刀及鐵棍,敲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最後並手持鐮刀、鐵棍等利器,對告訴人恐嚇稱:到大山交流道下面,看是要怎麼樣等語,被告所為絕不僅只挑釁而已,客觀上足令告訴人產生畏怖心裡,此從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可知當時知害怕情境;而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具結證述告訴人之車輛因被告在前方緊急煞車導致其驚醒,被告車窗搖下招手示意,又跑到車輛前緊急煞車3次,最後被迫停於路肩後,被告手持鐮刀、鐵棍之毀損行為及恐嚇等事實相符(偵查卷第12頁到第14頁、第31頁到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96年11月6日18時31分45秒經過後龍收費站,與案發時間即同日18時40分許,相差僅有數分鐘,有後龍收費站南向第13號收費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詳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告訴人之車輛於96年11月6日18時31分38秒至40秒,經過後龍收費站時,除其通過後龍收費站之秒數比被告駕車通過之時間僅早5秒鐘,可佐證被告駕車通過後龍收費站之後足夠時間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外,亦可證實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輛車窗玻璃均屬完好並無任何破損,此亦有後龍收費站南向第12號收費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而上開停車理論時間與案發時間即同日18時40分許,與其等駕車通過後龍收費站之時間相差僅有數分鐘,而告訴人之車輛於經過收費站之後至案發時,並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受有其他撞擊之原因,及告訴人於同日18時55分,即在後龍分隊製作筆錄,扣除警察接獲報案到場時間,依照一般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經驗,在一般人不容易到達而僅供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難係其他人所毀損,被告抗辯係告訴人所自毀或毀自於他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為被告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所駕駛9853─GB號自用小貨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毀損,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毀損之照片可憑(偵查卷第21頁到第24頁),參照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嚴重,如非有人持兇器所敲毀,何有此嚴重之車輛玻璃毀損狀況,因此本案雖未查扣鐮刀及鐵棍,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車損之照片所示,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持兇器敲毀無誤。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認識,僅憑告訴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車款、顏色找被告,其有何理由在短短時間內先行毀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後,再報警尋找被告,冒可能無法找到被告之風險,而提出告訴之理?且刻意製造自己之麻煩?退步言,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沿路駕駛惡劣,招惹他人,則告訴人有何動機僅單獨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非控述其他人涉案?又被告指控告訴人在其車輛前緊急煞車及沿路駕駛惡劣,則一般人見狀早避之為之不恐,何有如被告閃光警示,一路追趕數公里之遠,最後還敢停車理論,辯稱見告訴人有2人即驅車離去之理?又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為攔截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開始駕車緊隨告訴人車輛後方,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等情節,告訴人指陳有3-4次(本院卷第53頁),證人乙○○指稱2-3次(本院卷第68頁),經查,證人乙○○第1次是因緊急煞車而被嚇醒,所證述被告緊急煞車之次數採證最少次數2次,加上被驚醒1次,與告訴人所述3次相吻合,則被告行車在高速公路,依法定時速為90-110公里,其為追蹤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除要加速行駛超越他車外,又要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道,其追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復要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緊急煞車,其所為之駕駛行當然是蛇行,否則兩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告訴人有何理由為被告所逼迫,從內線車道轉中線車道,最後到外線車道停放於路肩,遭被告手持兇器敲毀車窗玻璃及後視鏡?如果告訴人係凶惡之徒,應係被告為告訴人所毆打,或所駕駛之車窗遭告訴人所毀損,豈有因告訴人是凶惡之徒所駕駛之車窗反遭被告之善良之徒所敲毀之理?告訴人等如為被告所辯稱凶惡之徒,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其駕車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慢通過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又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沿路駕車危險,招惹他人或自己所為,嫁禍於其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以蛇行、閃燈、招手並緊急剎車致生往來之危險,並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從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最後往外行駛外側車道並停往路肩,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第185條第1項論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毀損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裁判要旨)。又汽車不得蛇行行駛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上訴人等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攔截他車而高速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謂無犯罪故意,殊難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要旨:「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在高速公路行駛,竟因為攔截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開始駕車緊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不時閃大燈警示,又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在該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並不時以閃燈示意停車,或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旁之車道,招手示意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伺機變換車道,然而被告丙○○仍不顧危險,加速蛇行超越其他車輛趕至告訴人自小貨車前方緊急煞車3次,以此方式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且不顧當時車流正常,又在車過後龍收費站之後,承上意加速將車輛直接切入告訴人行駛內線車道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將車輛往中線道路、外線車道移動並被迫停於路肩處,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通行之權利,而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以被告以蛇行、閃燈、招手並在高速公路緊急剎車致生往來之危險,並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外行駛停往路肩,妨害其行車之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第185條第1項論斷,原審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併予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參照警察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有輕度肢障之健康情形(詳見本院卷第11頁殘障手冊),及在高速公路,僅因超車糾紛即持鐮刀、鐵棍敲毀告訴人所駕駛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右側後視鏡,對告訴人恐嚇稱:到大山交流道下面,看是要怎麼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見諒,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毀損時所用之鐮刀、鐵棍,型式不明,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