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8號上訴人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保榖 、甲○○因94年度訴字第128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陸仟零玖拾貳元(61463元/㎡×37.52㎡=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