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孫芳聲 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孫芳聲破產,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
㈡、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釋明相對人孫芳聲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㈢、提出相對人孫芳聲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及其債權人清冊(含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