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吳瑞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
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8%按月固定計息(
現願減縮為16.5%),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
准後,陸續動用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至95年7月28日後
即未繳款,積欠本金達31,261元,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事項第10條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不爭執,但超過5
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
及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
認其有積欠原告本金31,261元乙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
時效等語,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已罹於5年時
效之利息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回溯5年即98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
分,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261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考量原告僅就請求之利息一部敗訴,被告就本件債務
仍需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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