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凃守明 即 張金寶 之繼承人
凃秀娟 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凃翌臻 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凃成蓉 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壹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寶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寶於民國91年7月17日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張金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而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張金寶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嗣張金寶
業於100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張
金寶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張金寶最後繳款日為100年3月7日,迄100年3月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478元(其中包括本金139,115元
、利息2,363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約定條
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認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書狀稱: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認尚有糾葛,爰提出異
議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3項、第116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寶於100年3月3日死亡,被
告凃成蓉即張金寶之繼承人(原名 凃家榆 ,下稱凃成蓉)於
100年5月3日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且於該財產清冊記
載已知之債權人包括原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
度司繼字943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該裁定並經被告
凃成蓉於100年6月2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43號卷宗查閱無訛,依上,其陳報
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被告既為張金寶之限定繼
承人,張金寶對原告又遺有貸款債務未為清償,此情復為被
告於開具財產清冊時所明知,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須於繼承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張金寶所遺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