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顏志凌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陳德雄
       陳宏山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銘、陳德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宏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宏山答辯:系爭不動產為公寓的二樓,原告就出售其
應有部分之售價開價太高,以目前之狀況,伊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德雄、陳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之二樓,僅有一個出入口之
事實,為被告陳宏山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9465號執行卷宗核閱其內不動產估價師所附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建物為公寓之二樓,且僅有一個出入口供對外
出入乙節,已如前述。若將系爭建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予以原物分割,衡情,各共有人均難為通常之利用,是
依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顧及系爭不
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使兩造分配價值相當,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附表一:
(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權利範圍│備註│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應有部分)│
├─┼───┼────┼───┼─────┼─┼─────┼───────┤
│1│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 │1358│建│應有部分共│原告及被告三人│
││││ 段下田 │││1/50│之權利範圍各為│
││││心子小││││1/200│
││││段│││││
│││││││││
├─┼───┼────┼───┼─────┼─┼─────┼───────┤
│2│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358-2│建│應有部分共│原告及被告三人│
││││段下田│││1/5│之權利範圍各為│
││││心子小││││1/20│
││││段│││││
├─┼───┼────┼───┼─────┼─┼─────┼───────┤
│3│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350-4│建│應有部分共│原告及被告三人│
││││段下田│││1/50│之權利範圍各為│
││││心子小││││1/200│
││││段│││││
│││││││││
├─┼───┼────┼───┼─────┼─┼─────┼───────┤
│4│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350-8│建│應有部分共│原告及被告三人│
││││段下田│││1/50│之權利範圍各為│
││││心子小││││1/200│
││││段│││││
└─┴───┴────┴───┴─────┴─┴─────┴───────┘
(二)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
│││││面積│主要││(應有部分)│
││││││用途│││
├─┼────┼────┼──┼────┼───┼────┼───────┤
│1│桃園市大│桃園市大│鋼筋│83.39平│住家用│全部│原告及被告三│
││溪區田心│溪區民權│混凝│方公尺│││人之權利範圍│
││子段下田│東路54巷│土││││各為1/4│
││心子小段│8之1號││││││
││1282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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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比例│
├───┼──────┤
│原告│四分之一│
├───┼──────┤
│被告│四分之一│
│陳德雄││
├───┼──────┤
│被告│四分之一│
│陳宏山││
├───┼──────┤
│被告│四分之一│
│陳宏銘││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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