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
逆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車頭朝向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
竟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入對向即新北市○○區○
○路1段往新台五路方向之車道,致與當時沿該對向車道順
向行駛之由訴外人 胡韻 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18,01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600元,
烤漆費用為9,960元,零件費用為2,450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
元,及自104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胡
韻求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
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9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
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41頁),其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
被告稱:當時我將逆向停放於水源路1段231號對面(車頭
朝向新台五路方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切出欲
駛向對向車道(水源路1段往新台五路方向),突然一部自
小客車(直行於水源路1段往新台五路方向)從我的右前車
頭撞上等語明確,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車
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8,010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5,600元、零件部分為2,450元
,烤漆部分則為9,9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
1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期102年1月15日,有1年1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5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
498元(計算式:2,450元-952元=1,498元)。是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 胡韻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98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15,560元,合計為17,058元。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
位行使胡韻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胡韻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其於上開事故資料上所陳
明之現居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
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1
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58元,及自104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40元由被告負擔,餘6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450元0.369=90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0元─904元=1,546元
第2年折舊值1,546元0.369(1/12)=4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6元─48元=1,498元
折舊總額為:904元+48元=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