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宋政育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8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則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付利
息。惟被告至94年12月2日之帳單列印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積欠16,69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尚未給付。又被告
另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財吉寶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
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
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付利息。惟
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然被告自94年11月21日借款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0,000元之借款本金未
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媽祖平安卡申請書、財
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資料登錄表、交
易明細查詢表、卡貸資料查詢表、不良債務明細表、帳簿查
詢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