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捷
林建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郭名宥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07年5月12日5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旁黃昏市場巷內,與被告暨告訴人羅勝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被告暨告訴人郭名宥,致郭名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期間郭名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羅勝捷,致羅勝捷受有後胸壁挫傷紅腫、表淺挫傷、左肩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名宥告訴被告林建成、羅勝捷傷害及告訴人羅勝捷告訴被告郭名宥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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