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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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自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被告陳嘉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於民國107年4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發生車禍,為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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