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洽談收購梨子事宜,乃於民國95年6月4日13時許,與 江政治謝添福 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62之6號甲○○所經營之民宿,適遇 林寶村陳錫欽 前往上址,向甲○○催討債務,乙○○竟因見甲○○欠債不還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持桌上之煙灰缸丟擲甲○○臉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告訴林寶村、陳錫欽、江政治、謝添福與被告乙○○共同傷害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甲○○聲請再議,現經發回續行偵查中)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執持煙灰缸丟擲告訴人甲○○臉部,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江政治、謝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參照95年度核退字第2990號偵查卷第9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2003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積欠他人債務不還又態度不佳,即執持煙灰缸朝告訴人甲○○臉部,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被告自稱事不干己,卻貿然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且造成告訴人甲○○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此傷害進行顏面傷口縫合手術而住院十天,被告之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甲○○道歉、賠償損害,其雖於本院中表明願意出面協調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林寶村等人間之債務糾紛,以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然經本院改定期日給予三個月餘之時間進行協調,仍未有所獲,告訴人甲○○亦堅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可見被告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三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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