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沿五權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於右轉民權路時,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機車,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原告騎乘輕機車之前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機車受損,且身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臉挫傷、左臉及左前臂和兩側膝蓋擦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含修車費用4,880元、醫療費用163,639元、照護費用933,160元、及精神慰撫金98,321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有關原告其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97年3月1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1006號函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當時,X光發見骨折已全癒合,顯見其已復原,是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11日後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且原告對於所請求照護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沿五權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於右轉民權路時,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原告輕機車之前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臉挫傷、左臉及左前臂和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
880元。㈢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8,992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不爭執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支出醫療費用58,992元、修車費4,880元,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自96年8月14日起已支出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藥費共104,647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照護費用933,16
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8,321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自96年8月14日起已支出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藥費
共104,647元,是否有理?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欄記載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臉挫傷、左臉、左前臂及兩側膝蓋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抵達,該醫院對原告做放射線檢查,檢查報告為左側鎖骨及左側肋骨骨折(Fractu-reofleftclavicleshaftandleftribs),有放射線檢查報告單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致左側鎖骨骨折、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受傷,即堪採取。被告辯稱:原告其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⒉兩造已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8月
13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8,992元。另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此段期間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67元(4,647+1,410+1,710=7,767),其中自96年12月11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部分,因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3月1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1006號函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門診追蹤之X光片發現骨折已全癒合等語,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其又主張將來繼續就診治療預計支出醫藥費96,880元,亦無理由。故原告就其請求自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6,057元(4,647+1,410=6,057),可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逾96年12月11日以後醫藥費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049元(58,992+6,057=65,049)。
㈡原告請求照護費用933,16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於95年11月23日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迄97年2月29日止,共支出照護費592,722元,及將來尚須支出340,438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多紙為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95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經傷口處理及八字肩帶固定後,即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離院,該院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距發生車禍已10日,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原告骨折之傷勢是否有入住護理之家或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據覆稱:「此等骨折理應與住護理之家或須人全天候照護無關」等情,業經臺中醫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病情既無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其請求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所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照護費用共計933,1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98,321元,是否有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現已退休,退休前販賣雨傘維生,被告為高職畢業,從商;原告有土地
2筆及房屋1筆,被告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200,000元,其95年度之所得1,503,9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上情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8,321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機車修理費4,880元
、醫療費65,049元及精神慰撫金98,321,總計為168,250元。
六、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原告騎乘輕機車之前輪,有該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甫右轉即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又被告於本院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足證被告於右轉彎當時,確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而未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致甫於右轉彎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即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依前揭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係依號誌直行,並無過失,而原告駕駛執照之有無,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無駕照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應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方面︰本判決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低於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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