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大嫂,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 趙國勛 結婚後,與乙○○等家人相處不睦,甲○○因而返回娘家居住,事後因思念其幼子 趙威凱 欲至夫家探望,而偕同父母親、姊夫、姊姊及乙○○之堂姊 趙玟玲 等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5住處探視趙威凱,由趙玟玲按門鈴後,乙○○聞訊前來開門,甲○○等人表示欲探視趙威凱,乙○○即與甲○○發生口角,並以手指著甲○○辱罵,甲○○不甘受辱即以手撥開之,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使乙○○受有2×1公分顏面擦傷、雙側手腕瘀傷之傷害。(而甲○○亦因乙○○之拉扯,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4×0.2公分之傷害,乙○○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趙淑玲 、 吳宗明 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趙玟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
2960號卷第4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探視小孩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父母一起回去看小孩,告訴人以手指著伊辱罵,伊只是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即抓伊頭髮及手臂,事後由父母將其2人拉開,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姊趙玟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伊陪同被告甲○○及被告之父母親到伊嬸嬸(指告訴人之母 林玉雪 )家,欲詢問探視小孩問題,當時伊站在客廳,被告沒有進門(進入屋內),只有被告父母親進入(屋內)與告訴人乙○○母親講話,雙方聊到探視小孩問題時有點不愉快,被告突然進來,告訴人當時站在伊的右方,被告從伊左方門口進入,被告與告訴人
2人互相有拉扯,之後雙方父母有來阻撓,被告(亦)有拉扯到伊嬸嬸,當時情況很亂,只(見)告訴人臉部、手有受傷,至於何人先動手,伊不清楚,但被告有先拉告訴人的手」等情節大致相符(96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38頁)。嗣證人趙玟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經傳訊到庭時仍證稱:「當時由伊按乙○○家的門鈴,乙○○前來開門,伊先進門後,甲○○、甲○○的父母親向乙○○、林玉雪說要看小孩子,講到不高興時起爭執,甲○○與乙○○有拉扯,拉扯時很亂,伊看不清楚他們怎麼拉扯的過程,一開始拉扯時雙方的父母就有來拉開。當時很亂,乙○○、甲○○都有互相拉扯到對方。當時林玉雪、乙○○都有受傷,甲○○暈倒送往醫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㈡雖證人即被告甲○○之父親 吳明宗 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甲○○叫伊陪她去看小孩,為了避免發生不必要的事情,伊叫乙○○的堂姊(即趙玟玲)陪同我們,我們約趙玟玲到門口會合,趙玟玲帶我們進去,伊沒有看到是誰開門,伊沒有注意到底是誰先進門,我們一起進去後,伊與林玉雪在客廳沙發講話,甲○○站在我們夫妻的後面,乙○○看到甲○○就罵他是神經、瘋子,小孩不要給你看,用手比著甲○○的額頭,甲○○用手把它撥開,乙○○用一手拉住甲○○的頭髮,一手拉住甲○○的手,林玉雪看到把乙○○拉開,伊把甲○○拉開,伊想要報警,他們就先報警,警察說他們不想來處理家務事,他們只有問乙○○及林玉雪,都沒有問我們,後來伊把甲○○送去醫院。乙○○用手拉扯甲○○的頭髮,另外一手拉甲○○的手臂,可能是這樣讓甲○○的手臂受傷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查,證人吳明宗為被告之父親,彼等間具有父女關係,且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換言之,證人吳明宗證稱僅告訴人對被告拉扯,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拉扯之情節,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諱言,當初係因擔心告訴人及其母親刁難伊前去探視小孩,所以才找證人趙玟玲一起陪同前往等語,顯見證人趙玟玲應係被告值得信賴之人。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趙玟玲之證詞較為公允而可信。
二、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搫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照。本件依證人趙玟玲之證述,雙方既有互相拉扯之互毆行為,且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2×1公分顏面擦傷、雙側手腕瘀傷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5張(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35-3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探視其子,因而返回夫家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互相拉扯,致互為受傷等情,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所提出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5月16日出具之另紙診斷證明書(96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5頁),固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耳聽損並耳鳴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時間為96年11月16日,距案發當時已5日,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關,自難認定係被告拉扯所造成,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大嫂,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因被告與趙國勛結婚後,與告訴人之家人相處不睦,再因探視被告之子趙威凱致生本件傷害案件,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罪後猶飾詞諉過,態度不佳,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