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1列:「購物」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網路」;第14列:「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在屏東縣○○鄉○○村○○路龍泉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第15、19列:「自動櫃員機」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第19列:「9時24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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