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10月1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2年5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0月2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月12日以8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8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8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88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0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0年10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水溝上之工寮內,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澄清醫院生化報告一份、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因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88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88年12月7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0月1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2年5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0月2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月12日以8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8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8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合於減刑之條件,惟因被告係於91年7月5日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於97年3月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依據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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