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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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廖皇宇宏昇 食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
告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請求票
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訴,被告於96年8月7日收受
部分撤回起訴狀後,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已逾10日未
提出異議,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故原告撤回上開
部分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
詎屆期前被告以該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偽造,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聲請檢察
官依保全證據程序,發函予原告所往來銀行華南銀行員林分
行,扣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七紙支票,另附表二、三之
之支票,原告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庭時,檢察官當庭命
原告提出後予以扣押在案。上開支票經被告否認其發票人給
付票款之責任,原告慮及被告有脫產以避免本案日後強制執
行之虞,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准予在系爭支
票面額合計599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被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本件請求提起訴訟,原告乃提起本件
給付票款之訴。系爭支票均為真正,此觀諸其上印章印文均
與該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即足證明。是被告自應依該
支票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負其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至於
被告固已就系爭支票係被偽造乙節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既
主張其發票人印章係被盜蓋(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抗辯,自非足採。被告
既已就系爭支票以被偽造而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扣
押該支票,如前所述,是已足認被告乃有到期不為履行之情
事,故原告就系爭支票尚未屆期部分,為本件將來給付之請
求,於法自無不合。附表二之二張支票,係於95年12月20日
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原告與訴外人 廖銘棋 成立調解
時,廖銘棋所背書交付,又當時廖銘棋係同時交付三紙面額
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其中一紙業已提示兌現完畢。附表一
編號1至7共7紙支票,係於96年1月23日訴外人廖銘棋為履行
同前調解書成立和解條件第四點所訂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
10萬元,連同原告現居台中住處房屋之貸款利息每月2萬元
,而交付予原告取得。附表三之支票係於96年5月23日由廖
銘棋背書交付而取得,廖銘棋係為賠償伊毀原告房屋並連同
欲繳納伊所經營食材商行之營業稅而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其
支票存款帳戶之取款印鑑,於96年1月26日即已辦理掛失變
更,認原告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真正負舉證之責
等語,惟查:附表二之支票,於被告所稱辦理掛失變更款印
鑑前,即已取得,且與該二張支票同時取得之另紙支票業已
提示兌現完畢,故該二張支票之真正,已足堪認定。又附表
一之七張支票與另一紙到期日96年1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
支票同時取得,且在被告辦理掛失變更取款印鑑前即已簽發
完成,另該支票既已提示兌現完畢,故附表一支票之真正亦
堪認定。至於附表三之支票,其發票人簽章部分,固係以被
告掛失變更取款印鑑前之印章所蓋,惟由訴外人仍能取得該
掛失前之被告印章,足見該印章並未遺失,另由被告辨理掛
失變更之96年1月26日迄至原告於96年5月23日自廖銘棋取得
附表三之支票,已逾4個月之久,廖銘棋何以尚能取得被告
之空白支票並加以簽發使用,顯見廖銘棋應係獲有被告之概
括授權(蓋廖銘棋應係宏昇食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則附
表三之支票既係訴外人廖銘棋有權簽發,縱發票人簽章不符
,被告仍無解於其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另查,被告固係宏
昇食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惟係由訴外人廖銘棋實際負責經
營,此觀諸被告為甫退伍未久之人,年紀尚輕,復自承係伊
之父親廖銘棋所經營信興食材商行負債甚多後,始另行以伊
為負責人名義開設宏昇食材商行。從而可知該宏昇食材商行
之業務既係由廖銘棋負責經營,故足認廖銘棋係有權使用系
爭支票之人,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末以被告自承附表
二之二紙支票係伊交付空白票據予廖銘棋,並授權廖銘棋填
載相關記載事項,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究竟廖銘棋有無逾
越權限,被告均不得執以免除其發票人責任。故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被告自96
年1月26日即掛失變更取款印鑑,原告請求之票據均蓋用「
廖皇宇」形式便章,字跡與被告簽發之字跡不同,均非被告
所簽發蓋章,原告對於票據之真實應負舉證之責;訴外人廖
銘祺係被告之父親,其在95年間經營信興食材商行,因積欠
供貨商大筆貨款,供貨商不願繼續供應食材予接手之宏昇食
材商行,嗣由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張經理出面協調由被告
承擔 廖銘祺 所負債務,食材供應商始繼續供貨,原告提出附
表二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空白票據予廖銘祺授權廖銘祺與食
材供貨商洽談本金、利息及寬限期間後,代理簽發金額與發
票日期以償付貨款之用,不知原告如何取得支票,如係由廖
銘祺簽發交付原告,則已逾代理授權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代收票
據明細表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支票影本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2638號、2867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自96年1月26日即掛失變
更取款印鑑,原告請求之票據均蓋用「廖皇宇」形式便章,
字跡與被告簽發之字跡不同,均非被告簽發蓋章,附表二之
支票,係被告交付空白票據予廖銘祺授權廖銘祺與食材供貨
商洽談本金、利息及寬限期間後,代理簽發金額與發票日期
以償付貨款之用,如係由廖銘祺簽發交付原告,則已逾代理
授權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簽
發系爭支票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堪認附表一、二、三之
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概括授權訴外人廖銘棋簽發,且附表一、
二之系爭支票既為被告96年1月26日變更取款印鑑前即已簽
發並由廖銘棋所背書交付遠期支票,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
既有發票行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廖銘祺逮利權之限制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三之支票票款,自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未履行附表一、三之票據債務,則
附表二之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法院固不得為現在給付之判決,然原告之
將來給付請求權既已存在,是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方符合
訴訟經濟之原則,並能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附表二之票款,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將來給付之訴,因性
質上與假執行不相容,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計算方式│
├─┼────┼───────┼─────┼──────┼────┼──────┤
│1.│96.06.01│120,000元│96.06.0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至清償日止,│
│││││員 林分行 ││按年息6%計算│
├─┼────┼───────┼─────┼──────┼────┼──────┤
│2.│96.07.01│120,000元│96.07.01.│同上│0000000│同上│
├─┼────┼───────┼─────┼──────┼────┼──────┤
│3.│96.08.01│120,000元│96.08.01.│同上│0000000│同上│
├─┼────┼───────┼─────┼──────┼────┼──────┤
│4.│96.09.01│120,000元│96.09.01.│同上│0000000│同上│
├─┼────┼───────┼─────┼──────┼────┼──────┤
│5.│96.10.01│120,000元│96.10.01.│同上│0000000│同上│
├─┼────┼───────┼─────┼──────┼────┼──────┤
│6.│96.11.01│120,000元│96.11.01.│同上│0000000│同上│
├─┼────┼───────┼─────┼──────┼────┼──────┤
│7.│96.12.01│120,000元│96.12.01.│同上│0000000│同上│
└─┴────┴───────┴─────┴──────┴────┴──────┘
附表二:
┌─┬────┬───────┬─────┬──────┬────┬──────┐
││付款日期│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計算方式│
││(發票日)││││││
├─┼────┼───────┼─────┼──────┼────┼──────┤
│1.│97.01.01│2,000,000元│97.01.0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至清償日止,│
│││││員林分行││按年息6%計算│
├─┼────┼───────┼─────┼──────┼────┼──────┤
│2.│98.01.01│2,000,000元│98.01.01.│同上│0000000│同上│
└─┴────┴───────┴─────┴──────┴────┴──────┘
附表三: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計算方式│
├─┼────┼───────┼─────┼──────┼────┼──────┤
│1.│96.05.23│1,000,000元│起訴狀繕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至清償日止,│
││││訟達之翌日│員林分行││按年息6%計算│
││││即96.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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