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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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逾期遲延清償,應給付本金債權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05,612元(其
中299,990元為本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
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