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寶佳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丙○○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分別為寶佳登峰公
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1、桃
園縣○○鄉○○○路○○巷○○號號3樓、桃園縣○○鄉○○路
○○○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等即為寶佳登峰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約定:每棟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平面汽車
停車位每個每月300元、機械汽車停車位每個每月500元、
機車停車位每個每月100元計算管理費,準此,被告丁○○
、丙○○、戊○○應分別按月繳納2,850元、1,431元、3,
201元之管理費。然被告丁○○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
欠繳21,050元;被告丙○○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欠繳
14,310元;被告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欠繳12,6
09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
告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提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規約收費標
準不合理,且管委會收支帳目未公諸社區住戶,收支情形不
明,又社區保全業務未經公開招標,收費亦較其他社區為多
,保全人員亦未確實執行業務,難令人心服繳納管理費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前開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之系爭規約明訂前開收取標準,被告各自欠繳上開所
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執前
詞置辯,然查,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約定:每棟房屋以每坪50元計算、平面汽車停車位每個每月
300元、機械汽車停車位每個每月500元、機車停車位每個
每月100元計算等情,有前引系爭規約1份在卷,準此,被
告戊○○系爭房屋約52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601元;使
用機械車位、機車車位各1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00元,
故其總計每月應繳3,201元之管理費,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該規約之合法性並無爭執,僅空言指稱收費不合理
,此項抗辯已不足採。被告戊○○另抗辯其社區收支帳目未
公諸社區住戶,收支情形不明,社區保全業務未經公開招標
,收費亦較其他社區為多,保全人員亦未確實執行業務等情
,惟此乃屬管理委員會是否善盡管理責任之問題,而區分所
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
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
全之責,是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住戶規約而定,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換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
理費。準此,縱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
費,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
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
付管理費,而被告欠繳如上所示之管理費,即分別為被告丁
○○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止欠繳21,050元;被告丙○○
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欠繳14,310元;被告戊○○自95
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欠繳12,609元之管理費,又被告均逾
期未繳之管理費,均已超過2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均
仍未繳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丁○○給付原告21,05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14,310
元;被告戊○○給付原告12,6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丁○○自96年11月3日起、被告丙○○自96年
10月20日起、被告戊○○自96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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