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現金卡聲明事項第4
點,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自
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2.88%固定計算,
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
),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自94年5月16日起
),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於每月16日繳付,被告如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81,156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取得6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日結息一
次,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8,940元,及自
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就違約金部分,原告願減縮僅請求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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