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469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4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日前與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7,995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115,25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上述迄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