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9,23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月結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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