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
利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
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起未於各到期
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
前開債務已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惟被
告使用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89,593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掛
失預借現金手續費等)15,638元,合計105,231元,暨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影本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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