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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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有期徒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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