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甲○○
2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條、第15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規定,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提出相關釋明及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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