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 再(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7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並提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函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104年度存字第49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 李大再 之財產,並未對 吳鳳嬌 即 李吳鳳嬌 、 洪榮和 聲請執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對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李大再實施之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