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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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妤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妤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動機、所侵占之金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前開金錢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據扣案,目前仍未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連妤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妤惠受僱於 吳文清 在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大皇家檳榔攤」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且屬於吳文清所有之該店備用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購買家中用品殆盡。嗣吳文清發現店內備用零用金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妤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清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兩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妤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