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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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空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和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所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袋內取出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吸食器1組、空袋1只,並徵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和樂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吸食器1組及空袋1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即被告)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他人檢舉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有關違反毒品等案之相關證物」而扣得吸食器1組及空袋1只,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票聲請書、查訪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吸食器1組及空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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